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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報章2016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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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集會嫌犯加重違令罪成

    【特訊】2015年8月12日下午,嫌犯作為「澳門家庭團聚聯合會」之代表,帶領至少50名上述團體成員聚集在澳門立法會正門外並堵塞有關出入口,阻礙立法會人員及議員的進出。在警方多番解釋及勸喻,並發出可能構成違令罪的正式告誡後,嫌犯再次煽動聚集人士試圖闖入立法會,警方於是將嫌犯帶返治安警察局。
    刑事起訴法庭起訴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配合第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法官經審理後認為,有關人士聚集在立法會外的行為屬於集會,但嫌犯等人沒有按照第2/93/M號法律的相關規定預先以書面形式告知民署管委會主席;另外,警方已向嫌犯作出正式告誡,表示其聚集在立法會外的行為等同集會,違反第2/93/M號法律第5條“預告”的規定,要求嫌犯及其餘在場聚集的人士立即離開,否則按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的規定將構成「加重違令罪」,嫌犯得悉上述告誡及有關法律後果後,沒有帶領聚集人士離開,反而再次煽動彼等試圖衝擊警方的防線以闖入立法會。根據以上事實,嫌犯之行為已符合了構成違令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且符合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配合第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的情況,因此其行為應以「加重違令罪」論處。
    法官考慮到嫌犯之人格及犯案性質,認為無論是就廣泛預防犯罪還是針對性預防犯罪,罰金均未能達到刑罰之目的,故不以罰金代替徒刑。
    基於以上理由,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配合第5條及《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上述刑罰,為期一年,緩刑條件為嫌犯須於30日內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繳付1,000.00澳門元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作捐獻。
    參閱初級法院第CR2-16-0207-PCS號案的判決書(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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