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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終院裁定黎智英還押

    【香港中通社2月9日電】(記者阮曉)香港特區終審法院9日裁定,特區政府律政司上訴得直,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早前的保釋裁決須擱置,黎智英須繼續還押。
  黎智英涉嫌觸犯香港國安法,被控欺詐罪和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於去年12月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出庭受審,兩案均押後再審,黎智英申請保釋均遭拒絕。其後,黎智英向高等法院提出保釋申請,獲得批准。律政司不服裁定,向終審法院上訴。
  當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非常任法官陳兆愷、司徒敬,一致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並頒布書面判詞。
  香港國安法第42(2)條訂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
  終院裁定,要決定國安法第42(2)條的意思和效力,須因應整部國安法的背景和目的,來審視該條文,並考慮國安法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法基礎。
  判詞表示,終院注意到,國安法公佈成為香港特區的一項法律,是根據基本法第18(2)及18(3)條進行,並建基於維護國家安全不屬於香港特區自治範圍而是中央事權,以及中央政府對香港特區有關的國家安全事務負有根本責任。
  判詞就國安法第42(2)條給出正確詮釋,裁定其對“有利於保釋的假定”的一般規則,衍生了一個特別例外情況,為保釋申請加入了嚴格的門檻要求。引用國安法第42(2)條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案件的保釋申請時,法官必須先決定有沒有“充足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或被控人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
  有關裁決亦指出原審法官(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裁決的錯誤之處,認為他批出保釋時引用的法律原則,來自於“唐英傑案”(第一號、第二號),而它們都存在著法律觀點的錯誤;而原審法官將之解讀為“法庭必須信納確實有理由相信被控人將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作為拒絕保釋的理由。
  判詞指出,原審法官錯誤詮釋國安法第42(2)條,誤解新門檻要求的性質與效力,將其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所列的酌情考慮混為一談,從而沒有作出妥善評估。
  終院最終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原保釋裁決必須擱置;但黎智英仍可就西九龍裁判法院總裁判官拒絕保釋的決定,重新要求覆核;但此覆核非終院管轄權之內,現時黎智英須還押。他或需於獄中度過農曆新年。
  這是終審法院首次審理香港國安法相關的案件,亦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履新後處理的首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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