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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報章2019年0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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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署:兩司長候任時推薦親人入職難追責
    (廉署消息):2016年12月,前檢察長何超明因被控多項罪行在終審法院出庭應訊時,曾指檢察長辦公室有多名官員親屬任職,更表示特區政府前任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及現任行政法務司司長陳海帆,均曾透過電話向其推薦親屬進入檢察長辦公室工作。何超明的言論經傳媒報道之後,廉政公署收到多個團體的投訴信,因此根據第10/2000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的規定,依法對事件進行了調查。
陳樂其入職檢察長辦公室的經過
    何超明提到陳麗敏打電話向他推薦入職的親屬,經查是指陳麗敏的弟弟陳樂其。陳樂其在入職檢察長辦公室前,曾在某律師事務所工作近20年,期間主要負責跟進不動產買賣的手續及律師事務所的文書處理工作。1999年9月,陳樂其被律師事務所解僱後,以兼職的形式受聘於一間貿易公司。
    1999年11月19日,陳樂其入職檢察長籌備辦公室,由於特區政府尚未正式成立,所以由當時的總督暨政務司辦公室技術及行政輔助部門與其簽署個人勞動合同。2000年1月12日,檢察長辦公室顧問撰寫建議書,建議以編制外合同聘請陳樂其擔任第三職階特級助理技術員,薪俸點為380點,有關建議於同日獲何超明批准。
    對於如何入職檢察長辦公室,陳樂其表示是在一次家庭聚會中提及自己被律師事務所解僱,有意另覓「政府工」,有親屬提示他可嘗試向將近成立的特區政府求職,他於是向當時的檢察長籌備辦公室提交簡歷,之後便收到面試通知。陳樂其表示當時由候任檢察長何超明親自面試,主要問及其過往的工作經驗。 
    陳樂其向廉署表示,入職檢察長辦公室是自己求職的結果,並非是陳麗敏的推薦;陳麗敏也表示從未向何超明推薦過陳樂其,並對何超明庭審時的言論感到奇怪;何超明則改變了庭審時的說法,表示不記得聘請陳樂其的具體經過,包括陳麗敏有否向其推薦過陳樂其,也不記得當時聘請陳樂其的理由。
    在庭審中曾經表示收到陳麗敏推薦電話的何超明後來對此不置可否,而當事人又對此予以否認,但是經過對事件的調查和分析,廉署認為難以完全排除身為候任行政法務司司長的陳麗敏在1999年年底推薦其弟陳樂其入職檢察長辦公室的可能。
    陳樂其表示當時是何超明親自對他進行了面試,但是何超明則表示沒有對他進行過面試,也不記得由誰進行過有關面試。陳樂其表示當時只向檢察長籌備辦公室送出簡歷,並無向其他政府部門發送求職信,而且在入職前與何超明並不相識。陳樂其當時僅有九年級學歷,檔案中的求職簡歷不足百字,從中無法看出他在學識上或經歷上有特別過人之處,卻能得到並不相識的候任檢察長親自面試且立即受聘,當中的確存在合理的疑點。
    陳海燕入職檢察長辦公室的經過
    何超明提到陳海帆打電話向他推薦入職的親屬,經查是指陳海帆的姐姐陳海燕。陳海燕入職檢察長辦公室前曾在本澳某社團工作,主要負責文書撰寫、活動策劃及場地佈置等工作,入職時的學歷為行政管理專業大專畢業。2008年7月15日,時任檢察長辦公室主任黎建恩撰寫建議書,建議以編制外合同聘請陳海燕擔任第二職階一等技術輔導員,薪俸點為320點,有關建議於7月21日獲何超明批准。
    對於如何入職檢察長辦公室,陳海燕表示在2008年年中有意轉換工作環境,於是向多個政府部門遞交求職信及簡歷,當中包括檢察長辦公室,也有在行政暨公職局進行公職登記;在遞交求職資料一、兩個月後收到檢察長辦公室的通知,由黎建恩對她進行了面試,當時並未提及與陳海帆的親屬關係。
    陳海帆表示,在得知陳海燕想轉換工作並已入信檢察長辦公室等不同部門求職後,在一次與何超明因公務的通話中,曾提及如檢察長辦公室有意聘請人員,她有一個人選可供考慮。何超明表示,陳海帆曾在電話中提及其姐正在尋找工作,不知檢察長辦公室有否合適的工作可以安排,他表示陳海帆是在談論公務時,順道提及其姐尋找工作的事情。
    由於各當事人對事件的表述基本一致,因此廉署認為可以確認,在2008年年中陳海燕曾向檢察長辦公室等政府部門遞交求職信,時任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主任的陳海帆在一次同當時的檢察長何超明的通話中提及此事,之後陳海燕經面試入職檢察長辦公室。
廉署對推薦入職事件的法律分析
    陳樂其及陳海燕分別於1999年及2008年經何超明批准入職檢察長辦公室,經分析後廉署認為,由於第13/1999號行政法規《檢察長辦公室組織與運作》第19條規定,檢察長可自由任命符合法規所列的工作人員,且當時有關中央招聘的法律制度尚未建立,因此檢察長辦公室的有關聘用並未違反法律規定。 
    對於是否曾經推薦親屬入職,雖然陳麗敏否認,但是廉署的調查顯示,難以完全排除她曾經推薦陳樂其入職檢察長辦公室的可能;陳海帆則在調查中承認曾經推薦陳海燕入職檢察長辦公室。
    第24/2010號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官員通則》第5條規定,主要官員應防止利益衝突,不得直接或間接利用官方地位牟取個人利益;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第11條規定,擔任領導官職者應堅守其個人行為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所服務的部門或實體的形象造成負面的影響。
    根據廉署的分析,1999年時陳麗敏的身份是候任行政法務司司長,2008年時陳海帆的身份是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主任,當時上述法規仍未生效,並無其他法律對候任主要官員或公共部門領導的行為操守訂定特別的規範,即便是能夠證實二人曾經做出過有關的推薦,也難以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有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義務的規定追究其紀律責任。
    廉署認為,雖然檢察長辦公室的聘用以及陳麗敏、陳海帆涉嫌推薦入職的行為沒有違反當時的法律規定,但是隨著特區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目前對官員的行為操守及公職的招聘方式都作出了更加嚴謹的規範。鑒於推薦入職的做法不符合市民對公平、公開招聘公職人員的期望,勢必對特區政府的形象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廉署建議特區政府嚴格督促各級官員遵守法律的規定,特別是在履行公職時要防止利益衝突,不得直接或間接利用官方地位牟取個人利益,避免其個人行為對特區或部門的形象造成負面影響。
    廉署已將事件的調查報告及完善官員問責制度的建議提交行政長官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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